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潘某某)(公开版)_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新检检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交易城某某KTV与张某甲、张某乙因口角引发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书面谅解。

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4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