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无,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84********,汉族,大学本科,景宁县**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事业编制),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住云和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律帮助律师蓝某某,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景宁畲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通过事业单位考试考入大漈省级风景区管委会工作,负责该风景区的窗口售票和票务管理(含门票收入管理)。景区运营由管委会和大漈乡政府共同负责,由于该两机构依规定不能收取景区门票收入,便委托景宁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发公司”)代收门票收入。潘某甲负责收集景区各售票窗口的售票收入,先存入其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保管,并于每月底统一将门票收入上缴至旅发公司。
2017年10月,潘某甲的舅舅陈某甲与吴某某等人因购销开心果(俗称“炒货”,即从伊朗、美国等地大量购买原材料,加工后销售)需要大量资金。陈某甲便向潘某甲、陈某乙(潘某甲母亲)等亲友提出借钱“炒货”,并作出会给予一定利息的承诺。2017年10月16日,潘某甲将景区门票收入16万元以及个人贷款19万元共计35万元,转账给陈某甲青。
2017年10月17日,潘某甲归还5万元被其挪用的门票款,2017年10月25日,潘某甲归还11万元被其挪用的门票款。2017年10月27日潘某甲将23万余某某的门票收入转账给景宁县旅游开发公司。2017年12月13日,陈某甲青将潘某甲等人投资“炒货”的借款“本息”共计81.37万元转账至潘某乙(潘某甲弟弟)处。次日,潘某乙将潘某甲的本金及收益共计36.05万元转至潘某甲账上。潘某甲通过挪用公款非法获利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业干部身份资料、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潘某乙、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某某情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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