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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潘荣龙)(公开版)_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4日经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S99***号小型轿车从通川区西外镇方向往达川区仙鹤路方向行驶,即日04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州河大桥桥面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川SX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民警到达现场分别对潘某某、李某进行了呼出酒精含量检测,潘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所送检材(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72.0mg/100ml。

同时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对道路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查明,两车未发生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百节派出所检举蒋某某、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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