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6021964********,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公司**助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栋**单元**室。于2018年12月18日被公主岭监察委留置,因涉嫌骗取贷款,经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乙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0日补充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潘某乙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伙同同案人潘某甲、潘某丙在吉林省长春市**区**路九台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九台农商行)使用虚假材料,以潘某丙作为名义贷款人,以潘某乙、潘某甲作为担保人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潘某乙为还清2017年贷款,再次伙同潘某甲、潘某丙以同样方式(倒贷)在九台农商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9年,被不起诉人潘某乙因被留置,在留置前,指令潘某甲为潘某丙提供担保,以同样方式获取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偿还2018年在九台农商行贷款。本案中,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丙共同骗取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产生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41325元。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乙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利息4132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返还贷款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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