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7818,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婺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6日06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赣E****号“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婺源县天佑新建材有限公司内驶出进入351国道往中云镇方向左转弯时,与方某某驾驶沿351国道由中云镇方向往高砂村方向行驶的无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民事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婺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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