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上午8时50分许,在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桥**工地上,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停车卸货一事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挥拳将刘某某打伤,导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两份。
本院认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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