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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熊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1********,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公司职工,住临澧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湘******小轿车自临澧县**街道返家,当日13时30分许,当其行至临澧县**镇**社区**组“T”型交叉路口路段(嘉二线)时,遇该村村民苏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同村村民赵某某停驶在右侧道路路口,因熊某某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轿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苏某甲、赵某某倒地受伤,后苏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7日死亡、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澧县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行赔付了苏某甲家属6万元,保险公司代其赔付941730.36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图、事故照片、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综合证明:熊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熊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熊某某的供述综合证明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4.民事判决书、收条、刑事责任谅解协议、被害人苏某甲之子苏某乙的意见、熊某某的供述综合证明: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先后自行支付6万元给苏某甲家属,另由保险公司代替熊某某支付全部损失94万余元,熊某某表示将本应退还给他的6万元全部赔付给被害人家属,苏某乙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刑事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检察机关拟做不起诉决定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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