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教师,家住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林湖苑2栋2单元302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6日09时33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赣G81W82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塔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塔岭北路一菜场路段时,与正在在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姜某某受伤,车辆轻微受损。姜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熊某某立那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九江市公安局交管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姜某某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当事人驾驶证等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查报告书、身份信息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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