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0119900********,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住合作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在合作市香巴拉文化广场,伺机盗窃广场跳舞人员的随身财物,当其走到广场西北侧的宣传栏附附近时,看到跳舞人员暂放在花坛边上的背包,就将被害人卓某某和陈某某放在花坛边上背包内的钱包盗窃,盗窃所获现金1200元人民币,之后将卓某某和陈某某钱包内的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丢弃到广场附近垃圾箱后逃离现场。
2.2019年6月2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流窜至合作市香巴拉文化广场,当其经过香巴拉文化广场甘南州政府政务大厅对面花坛时,发现跳舞人员暂放在凳子的背包,就将被害人郭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窃,盗窃所获现金600元人民币,之后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到广场附近垃圾箱后逃离现场。
3.2019年6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流窜至合作市香巴拉文化广场,伺机实施盗窃广场跳舞人员的随身财物,当其经过广场东北侧公共厕所附近时,发现广场跳舞人员暂放在公厕南侧花坛边上的背包,就将被害人张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窃,盗窃所获现金43元人民币,之后将张某某的钱包及钱包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到公厕附近垃圾箱后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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