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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牛朝阳)(公开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路街道办事处*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因未按照村内改建厕所统一规划切割地面,与邻居被害人牛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牛某甲将牛某乙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牛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牛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牛某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2.证人吴红卫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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