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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093,汉族,大专文化,襄垣县**有限责任公司操作员,现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武慧敏,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驾驶晋D57D05号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西街十字路口,与赵某甲驾驶的“绿帝”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赵某乙)沿开元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后牛某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120”抢救电话、“110”报警电话。赵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赵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系颈椎粉碎性骨折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赵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7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80000元,共计55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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