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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牛某某)(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6********261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炎钢 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8日00时10分许,牛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新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民警拦停检查,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呼气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样,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静脉血样,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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