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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牛贵礼)(公开版)_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6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镇**村**号,住浚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延津县农村信用联社代办储蓄为名,许于存款人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非法吸收**镇**村及附近村庄39位村民存款1511100元,同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借贷给他人,造成借贷资金无法收回。

犯罪嫌疑人牛某甲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向王某甲借款100000元,在明知王某甲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下又向其陆续借款共计121400元,2019年10月30日犯罪嫌疑人牛某甲的亲属将涉案资金全部退还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牛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并且牛某甲已经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9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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