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43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街**号附**号。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至太仓市**镇**小区、**路等地,采用偷拿的手段,多次盗窃被害人俞某某、陆某甲等人放在家门口的盆景,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7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至太仓市**镇**小区**号,采用偷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俞某某家门口陶瓷花盆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2.2020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至太仓市**镇**小区**号,采用偷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陆某甲家门口黄杨树2棵,物品价值计人民币40元。
3.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至太仓市**镇**路玉**养护店门口,采用偷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邓某某家门口的塑料花盆、陶瓷花盆各2个,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7元。
4.2020年7月3日晚至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至太仓市**镇**小区**号,采用偷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陆某乙家门口文竹3盆、榕树1盆,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20元。
5.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至太仓市**镇**小区**号,采用偷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陆某乙家门口铁树1盆,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不起诉决定,并于2020年12月17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被害人俞某某、陆某甲等人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