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英吉沙县公诉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玉**,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31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英吉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15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7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当天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在家。
本案由英吉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玉**涉嫌盗窃罪案,于2021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4日下午20:30左右,被不起诉人玉**从恒安制衣厂下班后,看到制衣厂前面的步行路停放的一辆价值为3000元的红色电动车并钥匙放在电动车上后,利用周边没人的机会电动车开走。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玉**实施一次盗窃盗走他人价值为3000元的电动车,破案后受害人的电动车已还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笔录;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4、证人证言
5、英吉沙县价格认定中心物价鉴定
6、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照片;
7、收条。
8、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玉**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件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对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不大,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以上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玉**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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