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619********32,汉族,大专毕业,吉木乃县**乡卫生院院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住新疆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吉木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木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1时54分00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HB7525号小型轿车从吉木乃县信用社停车场出发,沿吉木乃县广汇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56分30秒当行驶到冰川大酒店附近时,被前方不远处正在执法检查的民警发现,王某某变换方向驶离主路右转,将车就近停在冰川大酒店与妇幼保健站中间小路上,21时57分刚下车即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开展思想教育工作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警大队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吉木乃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至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公刑物证鉴(理化)字[2020]23号报告书,在所送2020-LH23-L1(王某某血液2ml)号检材检出酒精成份,结果11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车合一照片,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监控记录、血液提取视频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111.9毫克/100毫升,刚超过110毫克/100毫升,不存在从重处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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