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组**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8月份期间,刘某某租用青驼镇驻地某某宾馆东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院落私自进行电镀加工,并将废水通过院落东南角一未做防渗处理的土坑进行外排。经检测,院外电镀外排水六价铬为109mg/L、总铬为114mg/L,院内电镀外排水六价铬为141mg/L、总铬为153mg/L,严重污染环境。另查明,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知道刘某某将被查处的情况下为其通风报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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