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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五子)(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04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7日17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经王某某允许,酒后驾驶王某某所有的甘NW****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李某甲从永靖县杨塔乡砂宗村出发,沿着S230道路行驶至三塬镇塬中村马家岘路口时,与村民胥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李某某致胥某某轻微伤,胥某某遂报警。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4.85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90.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等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帮助醉酒的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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