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太仓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至太仓市城厢镇新毛新港西路友谊川菜馆内,采用偷拿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粉色iphone8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粉色iphone8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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