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6********,汉族,本科文化,群众,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衡阳市珠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租赁衡阳市石鼓区**大厦*楼*室,合伙成立工作室,从事跨国婚介,代理跨国婚恋网站“**”,介绍中国女性实名注册该婚恋网站账号,并与外国男性交友,从重获取提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为扩大业务,获取更多提成,两人在网上联系一名制作假身份证的男子(另案处理),谈好200元一张假身份证的价格后,两人在网上找了10张女性照片,并编辑了10条假身份证信息,一并发送给制假证男子,要求制假证男子按照她们编辑的假身份证信息制做10张女性假身份证,并通过微信支付给制假男子20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收到制作好的10张女性假身份证后,遂用这些假身份证在其跨国婚恋网上注册账号,使用该虚假身份证在跨国婚恋网上注册账号聊天,从中获取业务提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其还具有退缴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