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汉滨区**乡**村**组**号。2011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以(2011)安市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8000元。减刑后2016年3月23日释放。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4月17日本院将该案退回汉滨公安分局补充侦查,经补查后,汉滨公安分局于2020年5月12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份左右,李某甲(已判决)自称在汉滨区**路**游戏厅玩游戏输了钱,于2016年9月2日,与李某乙(已判决)取得联系,并让其出面向**游戏厅一方要回其所输的钱,而李某乙在答应后又联系了张某某(已判决),请其出面去谈要钱事宜。2016年9月3日,张某某、李某乙、纠集朱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荆某某(已判决)、邹某某(已判决)、成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起诉)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兴华名城”下坡处的路边,于当日下午16时许乘车到达 **游戏厅,之后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该游戏厅的二楼与该店老板余某甲商谈退钱事宜,张某某称其兄弟(李某甲)在这个游戏厅输了15万元人民币,要求游戏厅方予以退回,余某甲当即表示不同意,商谈未果后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离开。2016年9月4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纠集李某乙、李某甲、赵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荆某某、邹某某、成某某等多人,持凶器将**游戏厅工作人员余某甲、杨某某、毛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余某乙、马某某打伤。经安康市汉滨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乙、杨某某、王某丙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丁、马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2016年9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喝完酒后,与李某甲、赵某某等几人开车返回王某乙居住的阳光小区,准备前往**游戏厅时,在阳光小区门口遇见城郊派出所出警民警,民警见王某乙手持钢管,同路一男子手持木棍,民警随即对二人盘查,王某乙将钢管交于其他人带离现场,民警去追赶手持钢管木棍的人时,王某乙从中拉扯、阻拦民警,王某甲帮助王某乙阻拦民警,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批评教育。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案发时虽然未在寻衅滋事犯罪现场,但其主观上准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有持凶器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表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起到决定和促进的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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