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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以斌)(公开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二部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汉族,小学文化,台州**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2020年5月14日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经“STIHL”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海虹大道**号**幢的台州市**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STIHL”品牌锯链并存放于公司车间。2020年5月14日,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椒江分局在台州市**有限公司查获并当场扣押了印制有“STIHL”字样的假冒品牌锯链以及零配件。经清点,各类型号的成品锯链数量共7083条,卷链成品数量共121卷,零配件(半成品)数量为783.1千克,涉案总价值人民币58786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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