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公诉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补充侦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7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C号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在沈阳市和平区方型广场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公诉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伟刚,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85010234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西丰镇顺德村六家子组12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5-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伟刚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补充侦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7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伟刚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620RC号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在沈阳市和平区方型广场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在王伟刚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伟刚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伟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伟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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