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庄**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轿车沿S4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X027县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20〕病鉴20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鉴字第1929号;
5.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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