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莲都区丽青路**号*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小区**幢*。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出租车至莲都区括苍路莲都区人民法院路段等待交接班过程中,发现莲都区人民法院对面的马路边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电动车凹槽处有一部手机,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黑色电动车凹槽处的华为mate30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869元),而后开车离开现场。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被盗手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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