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性,1988年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XXX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住新疆裕民县XX乡X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裕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裕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裕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时21分许,王某与朋友在星光夜市吃饭并喝酒,酒后王某让其未饮酒的朋友代驾(车号为新G7871E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行驶至怡景苑小门口后,其朋友将车交王某,王某便驾驶该车从裕民县怡景苑小区门口往小区内行驶,行驶到小区内停车场路段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3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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