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68******,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城关镇李家坪村李家坪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04时2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甘NL8701号小型轿车沿甘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河县城关镇华寺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掉头的马彦彰驾驶的甘NW8862号车辆发生刮擦。交警到达现场发现甘NL8701号车辆驾驶员王某某有酒驾嫌疑,遂抽取血液样本4ml。经临夏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48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王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某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王某某与驾驶的甘NW8862号车辆的马彦彰小就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付马彦某车辆维修费3000元,马彦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王某某的行为虽然涉嫌犯罪,但情节较轻,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根据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