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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俊)(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二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7231988********,中共党员,澧**公务用车服务管理中心司机,现住湖南省澧县**街道**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6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澧**公务用车服务管理中心派遣,驾驶湘******号小车送澧***局工作人员二人前往澧县金罗镇处理公务。15时50分,当车沿S30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澧县大堰垱镇熊家湾居委会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超越电动三轮车过程中,适逢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小车与之会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小车朝右打方向避让时与电动三轮车相碰擦,导致三轮车侧翻、张某某受重伤经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外伤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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