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鄄城县**楼**村**庄,住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某某理发店内,拾得鄄城县古泉街道建设西街居民宋某某丢失的信用卡,于次日在鄄城县人民医院内的ATM机上,用上述信用卡分两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其中,日常消费人民币100余元,剩余数额存入自己妻子卢某的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鄄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2.电子证据:短信截图;3.证人证言:卢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宋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王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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