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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兴无)(公开版)_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34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公安局*****派出所,现住石河子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9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8日、10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到农行石河子兵团分行申办了2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提交了4辆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登记表和水土出让开发合同,其中3辆机动车信息登记表系王**伪造。2014年1月26日,王**到农行领取了卡号625998********332的信用卡并激活,自2014年2月13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0月,透支本金199907.52 元,本息合计230691.01元。透支期间,该行工作人员通过催收通知书、邮寄催款函、打电话等方式进行欠款催收。其中,2015年7月30日向朱**送达催收通知书1次,2015年8月,银行催收人员通过王**前妻杨*联系到王**并进行电话催收,2015年10月14日,银行以EMS邮件的形式向王**位于****小区的家邮寄了催收函。2016年1月13日,农行石河子兵团分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侦查,王**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5日分4次归还完所欠信用卡本金199907.52元及利息30783.49元。2017年3月5日该信用卡结清销户。2019年2月2日,农行出具王**还款情况说明并申请撤回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银行开户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催收通知书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已全部偿还了本金及利息,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2018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农行石河子兵团分行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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