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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其军)(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区**镇前**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前马屯村其家门口,因垃圾桶摆放位置与邻居郭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将被害人郭某甲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郭某甲,造成郭某甲腰2-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害人郭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郭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协议已履行,郭某甲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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