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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军峰)(公开版)_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陆县**镇**村**组,现住平陆县**院,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到平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县曹川镇曹河半坡彦君煤场,因拉煤运费问题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某某动手打了王某甲后,双方继而厮打,王某甲打中郭某某鼻子,导致郭某某鼻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王某甲和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因运费发生争执,过程中郭某某因王某甲不理会其让把车从地磅开走的要求,用一块煤渣砸在王某甲运输车门上,王某甲骂了郭某某后,郭某某上前打了王某甲,双方继而互殴,王某甲打中郭某某鼻子的事实;

2、郭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平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鼻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突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17日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郭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

5、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系非吸毒人员情况。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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