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卫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高**在平顶山市高阳小区南门东北大鱼坊饭店附近,因琐事与李*、张*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又有四名男子到达现场,高**、王**等人将李*、张*打伤。经鉴定,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的伤情为轻微伤,高**、王**的伤情为轻微伤。2019年4月16日王**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2019年6月11日,王**、高**赔偿李*、张*人民币10万元,取得李*、张*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王**、高**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张*的陈述,证人刘**、邱**、吕**、宋**等人的陈述,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视频资料,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王**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王**、高**与被害人李*、张*签订的和解协议,王**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王**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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