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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军)(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市,住乌苏市**小区***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1月7日晚,徐**(另案处理)带领王**、马**、袁**、高**,由高**驾驶车辆,徐**将三把刀具放入汽车后备箱,五人乘车到乌苏市甘河子镇三公司农场刘**家收水费,徐**在途中交代“那个人欠我们家水费,我们到地方以后问他要水费,他要是给了,就算了,他要是不给,我们就好好把他收拾一顿。”王**、马**、袁**、高**四人表示同意。到达目的地后,徐**将汽车后备箱的刀具发给马**和王**每人一把,到徐**上前敲院门,无人开门,徐**安排王**翻入刘**家院内将院子大门打开,徐**、王**、马**、袁**、高**四人进入院内。徐**将房屋门敲开后,徐**向刘**收取水费,随发生口头争执,徐**从衣服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长刀,下令“给我打”,随后徐**、王**、马**、袁**、高**五人用房中的木桌将刘**顶在墙边,之致使刘**无法躲避,徐**先用长刀砍向被害人刘**右前臂、头部,之后徐**继续持刀乱砍刘**身体,王**和马**随后持刀和拿木凳持续击打刘**身体,高**拿木凳持续击打刘**身体,袁**用手顶住桌子并且踢向刘**,刘**妻子王**在旁跪地磕头求饶,徐**等人直至将刘**打倒在地后才停手,之后徐**带领王**、马**、袁**、高**乘车返回乌苏。

本院认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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