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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冬)(公开版)_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8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博兴县**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8时许,在博兴县**期小区**号楼北,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误认为被害人王某丁停车时刮倒了自己的电动车,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口角,后伙同被不起诉人王芳与王某丁相互抓扯推打,在此过程中致王某丁摔倒,后王某丁流产。经法医鉴定,王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身份;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接受王某丁、王某甲录像情况;

(4)保证金提存公证书,证实王芳、王某甲向公证处各提存15万元作为赔偿保证金;

(5)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王某丁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打仗的原因及经过。

(2)证人王某丙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见到一辆白车在其楼下将一辆电动车刮倒,王某丙帮忙竖起来的。

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案发的原因及经过。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案发的原因及经过。

5.鉴定意见

(1)(博)公(刑)鉴(伤)字[2020]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委托书及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证实案发的经过。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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