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区**路**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本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陕C****S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湖路十字左转弯时所驾车辆驶入路北绿化带,致车辆损坏,绿化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同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月18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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