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7********,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乡**村**村**组,现住汝州市**乡**村**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杨某甲等人在汝州市**广场一饭店内吃饭并饮酒。就餐结束后,杨某甲通过代驾平台预约了代驾服务,并与代驾司机约定在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接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杨某甲到地下停车场后,杨某甲先驾驶豫D****3号小型轿车,由于饮酒,杨某甲不能正常驾驶车辆,遭到停车场保安的劝阻。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又接替杨某甲驾驶豫D****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绿洲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时被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查获。经平公物鉴(理化)字【2020】990130号司法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39.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系初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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