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居住在**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号挂车,当行驶至省道219线**县**乡**村**路口南50米处时,与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代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代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目前,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且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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