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200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村2组23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被害人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登录田某某的微信,将其中的1976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微信号为“w2001051**”的账户中。后经查证,被害人田某某为一级伤残人员。案发后,被盗钱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微信转账记录、退款截图等;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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