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住礼泉县**乡**村。中共党员,现任礼泉县**社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礼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其他群众在修建礼泉县**乡**村广场时,被害人李某某因其未告知自己,且相关赔偿事宜未解决,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李某某先用拳头打在王某某胸部,后王某某回打李某某一拳,打在李某某左胸腹部,即被周围群众拉开。因双方继续口角,李某某又用砖块将王某某头部砸伤。在场群众报警后,李某某被礼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称自己左胸部疼痛,经礼泉县永康医院诊断李某某左侧4、5、6肋骨骨折。后经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侧4、5、6肋骨为新鲜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将赔偿金交至礼泉新时派出所,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将赔偿金交至礼泉新时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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