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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双双)(公开版)_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滦州市**园**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唐山**公司及滦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戴某某为开具销项发票抵扣税款,指使两公司共同的出纳姚某某联系购买进项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姚某某便找到其同学,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表示意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介绍张家口**公司(另案处理),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两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税额合计535677.86元。

1.2017年1月6日,张家口**公司为滦县**公司虚开11份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049023.47元,税额合计115392.53元,总价税合计1164416元。

2.2017年1月9日,张家口**公司为唐山**公司虚开39份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820776.67元,税额合计420285.33元,总价税合计4241062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中获取好处费共计28145.63元。唐山**公司、滦县**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月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20日,滦县**公司、唐山**公司分别向滦州市税务局补缴了对应税款。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10月20日向滦州市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28145.6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经上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上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12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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