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02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通川区**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王某某独自在家吃饭,期间喝了1瓶啤酒及一两白酒,于22时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外花溪街出发行驶至红旗大桥北头,22时37分接受交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为87mg/100ml,后对王某某进行血液提取并送检,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5.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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