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潢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6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寨河镇**村**村民组。因赌博,于2020年3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八队路口处,与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与张**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张**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整,取得张**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尸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被害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盗抢记录查询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呼气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与张**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张**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