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潢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31974********,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镇**村**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航路北道“金太阳”幼儿园附近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彭**发生相撞,致彭**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死者彭**符合躯干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肋骨、骨盆多发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与彭**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在保险理赔之外补偿彭**近亲属13万元整,取得彭**近亲属的谅解。
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依据潢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6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24日已赔偿彭**近亲属64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尸检照片;2.书证:潢川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关于王**到案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盗抢记录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证言:证人田**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与彭**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彭**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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