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12**01**,汉族,大学本科,漯河瑞森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路**号院*号楼5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6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舞阳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分许,王某酒后驾驶豫L**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与**路交叉口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测出该嫌疑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前科证明、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供述;证人翟**证言;鉴定意见: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因急救病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