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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天放)(公开版)_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法检诉字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法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辽A****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镇**村东,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将对向车道内倒卧的行人丁某甲撞上,后该车又撞到路边树上,事故致丁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毁。法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法)公(刑技)鉴(法医)字【20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丁某甲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

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10124120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王某乙、丁某乙、丁某戊、丁某己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王某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同时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2020年3月12日,王某甲被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丁某丁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司鉴【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司鉴【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案后自愿认罪并表示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等从宽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与被害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其行为已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且赔偿款已实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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