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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天柱)(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住奎屯市**小区**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2月26日晚,鲁*(另案处理)因听说张*在社会上扬言欲报复自己,便从奎屯、乌苏市两地纠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董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黎某某、马某乙等社会闲散人员,携砍刀、钢管等凶器到乌苏市*小区准备堵截砍杀张*。当晚由于张*一直躲在屋内不敢出门并与鲁*等人对峙互骂。鲁*带人将张*停放在楼前的*号长安福特轿车打砸损毁后离去,经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为2963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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