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1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酒后在惠民县**镇**街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右拳打中王某丙鼻子,致王某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王某乙、朱某某、王某某证言;5、监控录像;6、被害人王某丙陈述;7、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案系由偶发矛盾引发,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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