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松山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8211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广路6乙****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GH350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吉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21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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