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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宇)(公开版)_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借口使用被害人桑某某的手机,并获取了桑某某的手机解锁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等,在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桑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APP软件,使用其中的“借呗”功能从支付宝官方借贷人民币3000元,借贷成功后提现到桑某某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3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据为已有,并将桑某某手机内的相关转账记录全部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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